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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3〕29号

发布时间:2023-11-14 16:21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男,汉族,1999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抚州市,通讯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澧县澧西街道津澧大道1155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1430723002023090624364356号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10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违法商家立案查处。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2023年8月4日在抖音平台*****菜购买了澧县***食品厂生产的农家味豆腐乳,付款21.8元,收到商品后发现其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450g”,违反了gb7718食品标签通则4.1.5.6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9月19日告知其不立案,理由是豆腐乳是豆腐直接固态腌制,商家没有添加液态物质。申请人认为:1.商家没有添加液态物并不在不予立案条款中,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商家没有添加液态物”可以不予立案;2.本案已符合立案条件,但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立案查处。涉案商品配料标示辣椒、食盐、生姜、白酒、饮用水,有液体存在,被申请人未发现这一点就认定该产品未添加液态物质,显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其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难以信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其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购买凭证及商品包装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15日对被举报的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豆腐乳”标签上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标签标注委托方为湖南省澧县***食品厂,地址为湖南省澧县澧南镇乔家河居委会彭山片,被委托生产商为湖南省春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白溪镇白龙镇。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表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是委托生产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在标签上标注正确内容,被举报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依法依规经营。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商品包装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审理查明:2023年8月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菜购买了澧县***食品厂生产的农家味豆腐乳1坛,付款21.8元,8月17日收到商品。申请人认为该豆腐乳外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450g”不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对商家进行查处。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澧市监责改字〔2023〕D09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豆腐乳是豆腐直接固态腌制,商家没有添加液态物质。”申请人不服,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澧县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2.关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5.6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项物质的食品,且固项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根据附录C《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C.2.2:“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以糖水梨光头为例):净含量(或净含量/规格):425克 沥干物(或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根据该标准及附录规定中所举例的产品可以看出,该项规定本意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含固、液两种物质的食品时,使消费者可不受净含量(或非主要食品配料的液体物质)的重量干扰,通过标签可明知自己的消费目标(沥干物或固形物)的明确重量。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豆腐乳。在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所查处的产品图片中,其案涉商品包装内的液体物质的重量对净含量或消费目标(豆腐乳)重量的干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会对混淆消费者的认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澧县***食品厂的豆腐乳产品外包装不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则4.1.5.6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因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关于本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针对举报事项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核实、处理、答复、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1430723002023090624364356号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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