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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澧政复决字〔2023〕28号

发布时间:2023-11-14 16:16 来源:澧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常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澧县澧澹街道

法定代表人:姚*,总经理。

被申请人: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澧县澧浦北路行政服务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绍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澧人社工伤认字〔202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依法延期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澧人社工伤认字〔202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称:皮**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其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私自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资料,拟证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3月1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申请人的员工皮**在下班后走出公司步行至澧县绕城线路与运达路交叉路口时,不慎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颅脑、肋骨等部位受伤。根据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07231202310000066号认定皮**负次要责任。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右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2.左侧第5后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皮**当天发生的工伤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交通事故,员工 正常上班时间为8:00-16:50左右,但申请人一段时间来因赶货要求员工加班。皮**当天未按申请人要求加班且未完善不加班的请假手续,其行为属于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予以纪律处分及兑现考核奖惩,但性质仍然属于“上下班”,并未因为违纪而改变上下班的性质,从更本质意义上说,并未因此原因而增加受伤的危险几率,并未增加所在公司可能承担的生产经营风险,故这一违纪行为不能对认定工伤造成影响。故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病历记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审理查明:皮**系澧县城头山镇***村14组村民。2022年7月成为申请人常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担任印刷副手。2023年3月16日下午16时56分左右,皮**在下班后离开公司回家,步行至澧县绕城线路与运达路交叉路口时,不慎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由120接送至澧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右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骨折;2.左侧第5后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7231202310000066号),皮**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23年4月25日,皮**丈夫陈*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6月10日、6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陈*、同事孙**进行了询问调查。6月26日,因案件较复杂,经批准该案延期一个月办理。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该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皮**丈夫陈*和申请人常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复议机关认为:

1.关于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审核、受理、调查核实、延期、决定、送达等基本程序性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2.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皮**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分别对“本人主要责任”、“上下班途中”做了解释说明。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满足“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即可,对是否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并未做规定,但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关键,则在于是否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标准。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可证实皮**受伤当天的当班时间是8:00-16:50左右,其考勤情况上午下午均为“√”,加班情况为“旷”,表明申请人已认可皮**当天上午下午在正常上班。皮**因不想加班,在向车间班组长孙**口头请假后,于2023年3月16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下班离开公司回家。该时间虽略早于其正常下班时间(16时50分左右),但仍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且其是在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符合“合理路线”的标准。即使皮**之后未按公司要求加班且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纪律及内部规章制度,也不因此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将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也未提供皮**离开公司外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提出的皮**属于未经过公司请假审批、私自下班后外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而且,皮**在返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管理认定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因此,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充分保障了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澧人社工伤认字〔202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7月7日作出的澧人社工伤认字〔2023〕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澧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6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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