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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澧县水利局关于《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失效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4-01-23 15:17 来源:澧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2023年10月19日,县水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市生态环境局澧县分局、县卫生健康局联合制发《关于印发<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澧水发〔2023〕23号),因制发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制审核、备案程序。依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10号)第二十五条、《澧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澧政发〔2022〕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拟宣布该联合发文无效。

附件:《关于印发<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澧水发2023〕23号

澧县水利局

2024年1月23日

附件:

关于印发《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澧水发〔2023〕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于2023年9月25日县政府第十八届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澧县水利局

澧县发展和改革局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澧县分局

澧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10月19日

附件1

澧县农村供水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镇、街道、村(社区)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供水的工程,以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日常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需求为主,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有关的水源保护与工程设施保护、供水与用水管理、水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但由住房建设等部门负责监管的城市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供水的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办法。

第三条  县水利局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行为实行全面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秩序。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供水主体责任,负责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澧县惠民村镇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履行农村供水经营管理责任,具体承担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核定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和日常价格监管工作。

县财政局结合财力和实际需求统筹安排财政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县自然资源局协助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县生环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拟定有关工作,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住建局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的供水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卫健局负责指导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四条县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供水工作给予鼓励和扶持,继续在税收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并在用电方面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对农村供水工程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二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惠民公司根据水利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编制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规划,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公司自资、群众筹筹、银行融资相结合方式进行建设。

第七条惠民公司作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县水利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由惠民公司统一运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八条惠民公司承担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实现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和信息化监管。未纳入统一管理的小型供水工程由村(居)实施管理,分散供水工程由农户自用自管。

第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发改局按照定价程序制定后执行。同时因地制宜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制度,有条件的区域可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制。结算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供水设施设备(含结算水表)由惠民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惠民公司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农村集中供水系统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二条 惠民公司要保障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量、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价格标准计量收取水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十三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于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惠民公司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惠民公司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惠民公司应当报告县水利局,由县水利局协调镇(街)村(社)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最基本的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管理好入户设施、节约用水,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取饮用水,不得将自备水源等其他水源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道相接,不得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或终止运营的,惠民公司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县水利局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等级使用或者报废的,惠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由县水利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惠民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十七条惠民公司要组织编制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惠民公司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水利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章 水源与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惠民公司提出划分方案,经县水利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惠民公司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二十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管道;

(三)围垦造地;

(四)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等废弃物;

(五)擅自操作水泵、阀门等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新(改、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惠民公司同意,并采取临时性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用水户正常用水。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改装、拆除、迁建和恢复农村供水工程的费用由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失误造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惠民公司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泄漏时间和管道设计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依据《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三条惠民公司对农村集中供水水质负责,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设施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应定期上报县水利局。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要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测。

尚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千吨万人以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惠民公司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四条惠民公司发现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水利局、县生环分局、县卫健局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要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要对分散供水工程用水户加强安全用水、节约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工程管理维护技术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农村地区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农村地区分散住户使用或采用简易设施或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

(三)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1000吨或实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四)小型供水工程是指千吨万人供水工程以外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水利商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环、住建、卫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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